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重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被 告 鄭祿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重小字第9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
日下午1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敏芳
通 譯 黃國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王敏芳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敏芳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78×0.369=3,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78-3,460=5,918
第2年折舊值 5,918×0.369=2,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18-2,184=3,734
第3年折舊值 3,734×0.369=1,3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34-1,378=2,356
第4年折舊值 2,356×0.369=8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56-869=1,487
第5年折舊值 1,487×0.369=5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87-54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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