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926,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A-3993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1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4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1,09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76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097×0.369=4,095;
②第二年:(11,097-4,095)×0.369=2,584;
③第三年:(11,097-4,095-2,584)×0.369×8/12=1,087;
①+②+③=7,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31元(11,097-7,766=3,331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1,107元及烤漆12,583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等共計27,021元(3,331+11,107+12,583=27,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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