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救,39,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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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國府
相 對 人 黃世豪
上聲請人與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已由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57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執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謂其係無資力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其次,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572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中,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新臺幣1,0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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