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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柯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69元,及其中本金140,986元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之所示。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即現金卡),約定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即自動適用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復簽訂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優惠利率16%,若在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本息償還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民國92年8月31日止尚欠本息163,069元(其中本金140,986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登報公告資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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