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89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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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複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黃坤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德一街口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偉達所有,訴外人林郁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60,727元(工資68,950元,零件191,777元)修復,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60,727元(工資68,950元,材料費191,77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94,9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理費用為163,913元(94,963元+68,950元=163,913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郁翔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承擔林郁翔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事故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林郁翔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8,348元(計算式:163,913元×6 /10=98,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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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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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值     │191,777×0.369=70,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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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777-70,766=12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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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值     │121,011×0.369×(7/12) =26,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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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011-26,048=94,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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