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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許瓊林
兼訴訟代理人 李光隆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隆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瓊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94年度盈餘分配案,預計配發原告李光隆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302341元,原告許瓊林現金股利30199元,實際上並未給付。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股東股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94、95年的公司負責人不是我,但查證的結果,公司確實要付原告這些錢,但沒有匯款的紀錄,故對於原告的請求表示同意等語。
三、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股利憑單、盈餘分配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同意給付。
其訴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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