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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張俊烽
訴訟代理人 歐陽政宏
被 告 洪清春
被 告 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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