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張晶雲
盧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48)及同段20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雙鳳168號,應有部分5分之1),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志龍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晶雲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張晶雲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被告張晶雲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詎被告張晶雲自10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9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為新臺幣(下同)51,204元(其中47,215元為本金、2,512元為已計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277元為國外交易手續費及約定條款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詎被告張晶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6年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48及其上同段20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雙鳳168號,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贈與被告盧志龍,並於106年3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2413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其撤銷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