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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黃萬章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連會首共15位會員,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而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得標(即第3會),依約應自105年9月份起繳納死會會款每期50,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會款,尚積欠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8月止已到期之會款共9個月計45萬元,依據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收據、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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