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958,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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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高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契約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授信約定書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銀系爭契約,持用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兩造契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給付。

詎截至95年3月11日止,被告積欠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5,4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後萬泰商銀將此債權讓與原告。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萬泰商銀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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