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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黃文龍
被 告 周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因系爭4樓房屋衛浴設備管線均未維修,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水滴漏受損,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且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共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亦應賠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其4樓房屋漏水,致水滲漏至3樓房屋內,不僅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係對原告就3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修繕4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3樓房屋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係建於64年之老舊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起其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均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致伊三樓地板髒亂,浴廁天花板腐蝕,四周牆壁、壁櫥潮溼發霉等情,倘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其四樓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發生滲漏,損及三樓房屋,能否謂無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3、4樓房屋為85年5月14日建築完成,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為使用迄今已近20年之舊屋,而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被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怠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維修責任,致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自係過失侵害原告就3樓房屋之權利,被告自應賠償修復所需費用3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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