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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李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薪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拾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原名李漢水,嗣更名李鑫水,再更名李金水)於民國(下同)96年間至100年8月間擔任被告第10、11屆主任委員,嗣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以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與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訴外人洪進隆共同對被告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及洪進隆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原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僅小學肄業,識字不多,無奈於新北地檢署就系爭刑事案件作出處分前,於101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原告則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分五十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50萬元,並簽發含附件所示在內之本票共50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分期支付和解金之擔保,原告每清償一期和解金,被告即應同時返還同期之本票予原告。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於102年1月30日作成100年度偵字第29175、29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不起訴之理由並非被告撤回告訴,而係因檢察官認定原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僅小學肄業,識字不多,顯無能力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一職,更遑論具有審核繁雜之財務報表之能力,從而認定原告無犯罪嫌疑。
而原告業已按月支付和解金,共計已支付18萬元(原告亦已取回18紙擔保本票)。
又新北地檢署就系爭刑事案件雖起訴訴外人洪進隆犯侵占等罪名,然經鈞院刑事庭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均認定訴外人洪進隆就系爭刑事案件所涉侵占金額僅8萬2千元,且洪進隆亦已清償該筆侵占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可稽。
且被告在新北地檢署就原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時,亦未向新北地檢署表示撤回告訴,顯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
是倘被告仍能繼續領取原告之和解金,實有欠公允,原告遂以系爭和解契約未有效成立為由,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8萬元和解金,嗣經鈞院作成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未經過薪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為之,且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由當時之主任委員曾中庸以主任委員身份代理被告與原告當場協議和解內容後,再由雙方簽名確認,並蓋用被告之正式大、小章,徵以系爭和解契約未由被告全體管理委員共同簽字確認,故系爭和解契約應尚未合法成立及生效等語為據,認定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從而,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18萬元和解金。
則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既認定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應向全體社區住戶公告,被告現仍持有原告當時為擔保系爭和解契約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2紙之債權亦應不存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陳稱:系爭本票仍需經社區做決定是否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乙、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兩造和解而簽立系爭本票,惟系爭和解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和解契約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175、29231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起訴書、和解契約書還款期間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已如上述,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既因未合法成立生效而無效,原告即無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負有債務之義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亦因而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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