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209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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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楊緁玲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八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賴智文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本票乙紙,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以95年度票字第252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46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其最近一次強制執行無結果之註記為97年8月25日,惟被告遲至106年10月12日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期間長達9年之久,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本票票款,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對於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一節俱不爭執,且陳稱:確實超過時效,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97年度執字第46814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故應自此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三年之時效。

而被告遲至106年10月12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距前次債權憑證之核發已逾九年,是本件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已堪認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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