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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梁予澤(原名梁哲誌、梁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三芝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新北市淡水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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