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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美嬌、洪李春、金秀鳳、朱秀玲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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