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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田浩翔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案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12條載明: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或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亦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是以,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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