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27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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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72號
原 告 俊國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廣強
訴訟代理人 薛旭
被 告 張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即「俊國萬里日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社區規約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9年11月份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11,896元(計算式:71個月×每個月管理費1,576元)(台中地院99年中小字809號和解筆錄是97年11月至99年10月的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房子應該是有修好了,原告未占用房子,修房子與否跟管理費繳交是兩回事。

99年度建上易第16號(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68號)有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4,778元修理費。

但是這部分跟管理費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99年11月至105年9月30日的管理費共111,896元伊確實沒有繳。

因為伊的房子被被告損壞無法使用,所以伊拒絕繳交管理費。

伊的房子在90年的時候就因為11樓的消防水管爆破,把伊的房子損壞淹水,被告92年有向管委會起訴請求修復,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20號、92年度簡上268號案件)判決伊敗訴駁回,後來伊有提出再審,再審時法官有幫兩造和解,再審被告也就是本件原告有同意修復,但是後來原告也沒修,而伊房子鑰匙也都交給原告總幹事陳基正,到現在有沒有修伊也不知道,原告都沒有通知及公告。

伊對規約並不清楚。

修理房子跟繳管理費是有前因後果的。

房子無法使用,管理的過失原告應該負責,使用者付費,維修房子應該是管委會,鑰匙交給管委會,所以是管委會在使用,管委會應該付費。

修理就是使用的意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積欠99年11月份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111,8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欠繳管理費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809號和解筆錄、社區住戶規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憑,復被告亦不爭執所積欠管理費之數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本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就積欠管理費已達相當金額,且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之事實既不為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自屬合法有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有房屋因社區11樓房屋消防系統之消防水管爆破而受損,原告業將鑰匙交給管委會以利修繕,然到現在有沒有修復被告不清楚云云,並以之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然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係以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始得主張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

準此,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義務與原告就被告所有房屋應負修繕責任乙節,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亦非原告所負修繕責任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被告指稱原告未負修繕責任等情,縱為屬實,乃原告管理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相關問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督促原告對此問題進行改善,然此與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況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之效力包括既判力及執行力,則倘被告於前案(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原告迄未履行,被告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本無確定給付期限,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1,89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參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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