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就原告「打點」銀行端之事實提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先前曾有委託原告代辦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被告申請融資之
- (一)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27萬元之義務?
- (二)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義務?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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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被 告 張芳源即喬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之事宜,即原告協助被告申請融資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以上);
約定期間為4個月,自10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如因金融機構融資方案種類不同或金融機構作業時間不同,而逾上述期間即視為自動展延至核准之日(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報酬以被告申請融資總金額的百分之9計算之(契約第3條第1項);
並約定自簽立合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1個月內,被告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其他第三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者,被告應以被告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原告(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
原告遂於簽約後執行各項規劃、整理案件作業。
經原告評估各金融機構之貸放條件後,媒合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惟遭台新銀行於105年7月1日退件,原因為不動產有民間之二順位設定,須等民間順位屆滿期方可承作。
屆至案件可承作時,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7日聯繫被告,發現被告遽然已在9月底至11月間,私下送件台新銀行,並經撥款200萬元。
原告為此通知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其竟拒絕給付。
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報酬27萬元(計算式:300萬9%)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計算式:300萬5%),總計42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就原告「打點」銀行端之事實提出證據。
合約部分報酬契約當時已約定好,不可能有被告所說成數,不可能的更改,也請被告證明。
被告稱原告不合法,也請被告舉證,已經向金管會打電話方式多次確認,原告經營的業務合法。
合約是105年6月22日簽訂,因為被告自己去申請聯徵,所以要再經過3個月才可以再申辦,預估10月中或底才能夠幫被告送件,並非原告拖延。
台新銀行申貸即為本件請求之具體事實。
請求權基礎契約第6條2項,約定百分之5,依第6條2項後段被告若違約,則回復到百分之9。
另外依證一line對話紀錄105年11月7日通知被告補件,是被告知道之後,就自己跑去申請,餘如書狀。
本件被告未曾終止契約,依契約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先前曾有委託原告代辦過貸款,貸款以前有成功,後來原告說算是舊客戶,再加上伊有經濟狀況,105年6月22日又與原告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105年10月初或中旬的時候原告有派小姐來找伊,說因為要打點上面,所以委任報酬要往上提,但是原告又不願在合約上更改,所以伊覺得划不來,後來也就沒回覆,再過1個多月後,銀行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不要融資的問題,後來伊說有委任原告,並且拿當時還留著該契約書給銀行的人看,銀行的人說是代辦不合法,銀行不能配合,後來銀行要求伊提供401報表、銀行存摺、營運狀況資料,後來貸款有辦下來,貸款200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105年11月拿到錢,大約在拿到錢的壹個多月前提出貸款聲請。
後來原告不知道何處得知伊有辦貸款下來,有打電話給伊,並且要求伊請對方銀行業務出來談,銀行業務有說違法不行,原告後來說要提告違約。
伊並沒有主動去台新貸款,是台新行員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伊說有,才有106年4月18日台新回函所附之申請貸款事實。
對原告所說原告曾向被告台新有機會,所以被告才自行去台新申辦的事實不是真的。
伊有依原告要求提供資料給原告,但伊等太久,後來才接到台新行員的電話,才有後續的貸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被告申請融資之總金額300萬元,雙方訂有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詎被告竟於契約有效期間(10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後1個月內違約自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經台新銀行核貸200萬元,依約應支付請求服務報酬27萬元(計算式:300萬9%)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計算式:300萬5%),總計4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105年11月7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則不爭執105年10月中旬前後自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經台新銀行於105年11月14日撥付200萬一節,復有106年4月18日台新銀行回函乙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27萬元之義務?(二)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27萬元之義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如乙方自行或透過其他第三人於終止本合約起一年內以甲方(即原告)提供之貸款方案私下至該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除應補足甲方以本合約計算之全部服務報酬,並加計第6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告雖以被告自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為由而依前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定之服務報酬,然前揭條款約定要件須以「以原告提供之貸款方案」向金融機構為申請貸款,而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依該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本合約計算之全部服務報酬即27萬元,難認有據。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自合約簽立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1個月內,倘被告自行或透過其他第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融資,被告除應支付原告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惟就給付服務報酬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僅係再次聲明應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係規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委託期間不得辦理其他金融融資方案、第3條第2項係規範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之履約期限可知(蓋被告縱有違反該等條款之行為,非當然謂申貸無法完成);
又委任契約固原則上不以委任事務之完成為報酬之給付要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清償期或報酬給付條件時,自仍應以當事人約定為準,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而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條第1項已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之服務報酬為以第一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9計算之」、「金融機構案件核准後,乙方須於貸款核准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全部服務報酬。
如實際核貸金額超過或不足第一條第一項之申請融資總金額者,總服務報酬則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之」、「若乙方申貸種類為負債整合或其他金融商品,而以分次撥貸時,則乙方收到貸款後翌日,甲方得逐次向乙方收取服務報酬」、「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已盡合約義務,仍被金融機構婉拒時,甲方同意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
等語,可見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應以原告為被告送件並因而經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為前提,至為灼然。
惟原告就被告是因原告送件而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經台新銀行核貸200萬元乃被告自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實難認定原告確因送件而已完成、進行至系爭契約約定之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方案階段,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有限期限後1個月內自行向台新銀行申貸等事實,然原告猶不能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7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
(二)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義務?1.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自合約簽立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1個月內,倘被告自行或透過其他第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融資,被告除應支付原告依第3條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
惟就給付服務報酬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僅係再次聲明應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又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3條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應以原告為被告送件並因而經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為前提,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有自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請求被告給付支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且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
且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計算,是其違約金即為15萬元(計算式:300萬5%),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完成委任事務時,僅約定申請融資總金額(或實際核貸金額)之百分之9之委任報酬,其違約金之約定已占原告因委任契約可能取得之利益之過半數,其所得利益顯然高於被告如依約履行而可得之利益甚多,顯然其違約金之約定甚高;
又原告自承:於105年7月1日遭台新銀行總行退件,屆至案件可承作時,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7日聯繫被告等語,可認原告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僅止於申請融資之送件作業階段,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
復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如為分次撥款,服務報酬係依簽約前之顧問諮詢費、簽約後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融資方案核准時之各階段分別計費;
併經斟酌社會經濟狀況、本件事務成本、事務完成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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