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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陳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陳雨勤即柏軒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訂立中古車合約,向被告購買引擎號碼為BMK118380之福斯進口二手手排車(下稱「中古汽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380,000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其中322,000元,並以一輛牌照為1487 -FH之三菱休旅車(下稱「休旅車」)出賣予被告抵付剩餘之58,000元價金後,被告已於105年8月2日將中古汽車交付予原告,又中古車合約並無約定排除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中古汽車卻於105年8月4日起即陸續發生變速箱故障之瑕疵致無法安全駕駛,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拒不妥善處理,且迄今仍不償還原告已代墊之100,000元修車費與原告出售休旅車予被告之後,被告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7,254元,爰依民法第179、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及10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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