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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簡貴英
訴訟代理人 楊智順
被 告 陳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1年1月20日起擔任招標互助會,從91年1月20日開標至93年11月20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1萬元,採內標方式,並約定每月開標,包括會首共34會而被告共參加2會,被告於91年8月20日以1,800元得標,得標後原告給付被告285,000元,被告每月有26會死會要繳共計260,000元,惟被告至今皆未再繳納任何互助會金,並由原告代為給付上開會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及被告於91年8月20日簽收單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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