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僅得到14樓住戶同意,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 (二)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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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7號
原 告 唐漢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萬秀美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 告 周奎銘
訴訟代理人 路世安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受告知人 陳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頂樓平台十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頂樓鐵皮架部分拆除,並將該面積返還予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就設置水泥基作、泥作、鐵製棚架及冷卻水塔等增建物已對原告提起容忍訴訟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裝設該增建物,並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受理中,而該案件與本件為相關聯,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前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之當事人係為原告唐漢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唐漢中原管委會)與被告,自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本件應審究者係為:被告是否有經原告唐漢中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該建物之頂樓平台裝設系爭增建物,核與上開案件之原告唐漢中原社區管委會有無容忍被告裝設該增建物,要屬無涉,是被告據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水泥基作、泥作、鐵製棚架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頂樓平台騰空且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於106年4月2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804(1)部分面積約17.89平方公尺之水泥基作、泥作、鐵製棚架等增建物拆除,並將前開頂樓平台騰空且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更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頂樓平台17.89平方公尺之頂樓鐵皮架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返還予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
此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受判決事項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莊區昌平街79號等建物所屬原告唐漢中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唐漢中原管委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專用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而新北市○○區○○街00號等建物上方之頂樓平台,乃原告唐漢中原社區之共用部分,依法該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料,被告竟以違法搭建之水泥基作、泥作、鐵製棚架及冷卻水塔等增建物,私自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頂樓平台17.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而原告唐漢中原社區曾多次要求拆除前開增建物,然被告卻均置之不理。
另原告萬秀美為原告唐漢中原社區管委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上開設置行為,不僅破壞頂樓平台原有功能,更侵害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權人頂樓平台之共有權,被告無權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平台,影響原告萬秀美等共有人之權益甚鉅。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頂樓平台17.89平方公尺之頂樓鐵皮架部分拆除,並將該面積返還予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僅得到14樓住戶同意,並未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其他共有人都知道有系爭鐵皮增建物的設置,也無人明確對伊反對過,故有取得該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才使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唐漢中原管委會為唐漢中原社區所設置之委員會,原告萬秀美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之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頂樓平台17.89平方公尺面積係未經原告唐漢中原管委會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下所設置,依法應予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占用位置圖、建物謄本、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3月21日到場丈量占用範圍、面積,並出具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60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
被告則對於系爭增建物所占用面積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增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自應拆除並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厥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設置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面積17.89平方公尺面積是否有取得原告唐漢中原管委會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全體同意?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依此,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及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而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
1.本件被告設置該增建物之地點,乃涉及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確屬共用部分,而本件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頂樓平台17.89平方公尺搭蓋系爭增建物乙情固不否認,惟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其他共有人都知道有該增建物的設置,也無人明確對伊反對過,故有取得該建物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才使用等詞為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有合法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衡諸一般常情,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未向占有人收取租金、未請求拆除,亦僅得以單純沉默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有取得原告唐漢中原管委會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事,自無由僅憑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未主動積極向被告催討、請求等情,即認該建物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增建物所裝設地點中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為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如何使用得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唐漢中原管委會於104年8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決議被告同意自行拆除該增建物,此有卷附之唐漢中原管理委員會104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乙份可按,然被告迄未拆除該增建物,則原告唐漢中原管委會自得對於被告之此舉予制止,並訴請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物拆除,洵屬有據。
2.又原告萬秀美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如前述,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頂樓平台17.89平方公尺搭蓋增建物,既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萬秀美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起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頂樓平台17.8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頂樓平台17.89平方公尺之頂樓鐵皮架部分拆除,並將該面積返還予原告萬秀美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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