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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吳柏良
被 告 鄭小娟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365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且原告向被告借款290,000元並開立票款30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嗣原告於105年7月中與被告達成協議以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對於訴外人曾先生之債權追討及向旅行社張先生拿回被告被扣押的證件等事件,作為抵銷該借款之條件,經原告處理完畢後,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但被告卻謊稱該本票已經撕毀作廢,且被告亦有向原告表示就上開借款不請求償還,故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主張要錢及向旅行社要證件,這二件事情,是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沒有表明對價,所以沒有辦法證明與系爭本票互相抵銷,且原告至今仍然沒有證明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清償沒有理由,且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於104年7、8月間陸續以須支付房租或生活費用等理由向被告借款數千元至2、3萬元不等之款項,至105年7月1日止,雙方結算後,尚積欠被告30萬元,故原告親自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迄106年2月止,原告並未清償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而交付,嗣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5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前開借款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權利發生一節即無庸舉證,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消滅或抗辯事由,經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確受有被告委託處理被告對於訴外人曾先生之債權追討及向旅行社張先生拿回被告被扣押的證件等事件進而以此作為抵銷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合意,雖本件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黃楷宸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告母親即證人林玉霞欲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不請求償還乙節,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黃楷宸確有向原告表示被告沒有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之意思,然該不願追討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被告真摯所為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又證人林玉霞到庭固有具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你兒子有向被告借過錢?)答:我不知道,但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有1張30萬元的本票,不會跟原告要,叫原告不要再與他聯絡就好,我是對被告說妳們的事我不瞭解,我要問看看,原告說錢已經還給被告了,原告還說被告說票丟掉了,我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但被告都不接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是否知道你兒子有跟被告借錢?)答:我不知道。」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然僅可知悉林玉霞因不知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故對於被告之表示仍須查證等情,惟仍無法逕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抵銷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委託原告追討債務及向旅行社索還證件等事件作為抵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事實,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顯未受清償,據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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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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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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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00,000元 │ CH0000000 │ 105年7月1日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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