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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盟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
被 告 林柏辰
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私人於民事訴訟上本屬一體,故獨資商號起訴或被訴時,除以商號主人為當事人外,同時仍應表明獨資商號之名稱。
查原告起訴狀表明:被告林柏辰因執行合夥事務駕駛被告黃奎苗所有之車輛,探究原告所陳之真意,其起訴請求之對象應為該商號,而該商號係由黃奎苗獨資設立,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被告「黃奎苗」之姓名更正為「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柏辰受僱於被告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於105年11月29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33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然被告林柏辰竟疏未注意,導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車號0000-00號沿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訴外人蔡榮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價為980,000元,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7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28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290,000元,另被告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為被告林柏辰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僱用人之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大樑未受損,故折損費用沒有那麼多,而且應該有交易才有減損,原告還沒交易所以沒有減損的問題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柏辰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輛再推撞前方蔡榮隆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到庭均不否認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林柏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林柏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辰損害賠償。
而被告林柏辰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被告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
依前開規定,被告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林柏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奎苗即水汪汪食品行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部份: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11月29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1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未獲保險公司理賠部份之汽車隔熱紙為10,000元即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6,617元(計算書如附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617元。
(二)車輛貶損價值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車體雖經修復,但與未發生過事故之同種、同型、同年份車輛相較,仍有交易性貶值損失即金額為280,000元。
經查,本件原告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2016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980,000元左右,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28日以(10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25號函附卷可憑,即堪可採。
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確因被告林柏辰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此一外力所致,且須進行切割、焊接、零件總成更新等屬於重大事故車,即便修復仍有交易性之貶值,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80,000元之交易性貶損,於法有據。
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大樑未受損,故折損費用沒有那麼多,而且應該有交易才有減損,原告還沒交易所以沒有減損的問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三)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6,617元(計算式:維修費用6,617元+車輛貶損價值280,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僱用人之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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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369×(11/12)=3,3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383=6,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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