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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生琥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生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仁義街口時,因訴外人郭鄭禮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與同為右轉彎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送修,原告於修復期間,支出往返之代步租車費計200,000元(每日租金10,000元×20天),而被告為訴外人郭鄭禮之僱用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損部分已交由保險公司出險,車禍責任有待釐清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郭鄭禮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支出往返之代步租車費計20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不否認受僱人即訴外人郭鄭禮於執行職務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生宙,而非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然受有此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權利人即訴外人陳生宙而非原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自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生宙處受讓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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