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47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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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黃春樺
黃進儀
賴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50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4月28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春樺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進儀、賴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黃春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368,419元,並約定被告黃春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黃春樺自10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雖於起訴後清償部分債務,惟迄今尚欠本金317,43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黃進儀、賴隨既擔任被告黃春樺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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