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49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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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張聖忠
被 告 林昆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行經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84公里75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與訴外人徐建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告林昆瑩所駕車輛上乘客林逸婷死亡。

訴外人林勝雄(死者林逸婷父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徐建明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費用,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該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被告、徐建明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林勝雄1,234,260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105年06月2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共計31,279元。

(二)又因徐建明所駕駛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內容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而原告已於104年06月18日依約給付265,539元予林勝雄(234,260元+利息31,279元,另強制險已再給付100萬),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08月12日竹監苗鑑字第1021000069號函),亦認被告與徐建明同為肇事主因,足見系爭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徐建明應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依據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對於林勝雄負有連帶債務。

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攤義務;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於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給付林勝雄265,539元,為此,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昆瑩償還其應分攤百分之50部分共計132,769元,並自104年6月18日(即因原告向林勝雄清償,致被告對於該連帶債務免責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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