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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忠原
被 告 王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4年1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6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7,469元、已到期之利息85,696元及違約金16,800元),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等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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