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合約(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一)被告確實未繳106年1月至106年2月服務費共84,000
- (二)依據駐衛保全合約第2條第4項,原告所屬人員之上班時間為
-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保全合約,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1日
- 四、原告有違約情事:
-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 (二)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 五、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 (二)末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
- 六、從而,原告本於駐衛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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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貴萍
被 告 悅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合約(原證1),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二年,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含稅)。
依駐衛保全合約書第6條第3項:「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整(內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其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仍以一個月計算,並應於當月30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
、第11條第3項:「甲方(即被告)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衛保全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且乙方向甲方催告給付服務費時所產生之存證郵資費,亦須由甲方支付。」
之約定,查原告派員至被告社區之服務,已盡合約期間之駐衛保全服務義務,惟被告區卻未給付106年1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42,00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果,即是違約,原告再以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66號,原證2)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並載明未按時給付服務費視同違約需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亦不獲置理;
再查原告106年2月1日起至2月8日亦派員服務被告悅桂冠社區,原告亦按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之約定(即費用其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仍以一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駐衛保全費用42,000元,及先前催告服務費之存證信函郵資費用計336元(原證3)。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及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計84, 000元,並應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計126,000元之違約金、催告之存證郵資費(336元),遂提起本件之訴訟。
為此,爰依據駐衛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36元(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42,000元+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42,000元+違約金126,000元+存證郵資費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駐衛保全合約第6條,被告本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給付原告當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惟被告未依約於當月30日前給付106年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4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詳原證2),均不獲置理,即屬違約。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月份有3日(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均為星期六)及自106年2月9日起未派任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足證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有過失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已於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機關施行,而本次修法主要落實週休二日政策,故原告係按依政府機關公佈之勞動規則,亦係依駐衛保全合約第2條第5項「休假時間:星期日休及依政府機關公佈之國定假日休」之約定,是於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原告未派任人員至被告社區駐衛保全,乃依法行事、依約履行,原告並無過失。
㈢原告保全人員於106年1月確實有三天沒到,是因一例一休,星期六依法放假,有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
106年2月8日保全人員做完,2月9日就撤哨,因為被告沒有依約按時於106年1月30日給付106年1月的服務費,原告在106年1月19日就有先行通知被告要繳費,所以被告1月30日未繳費,原告2月9日就撤哨。
㈣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所派人員於106年2月9日起即撤哨,惟被告提出106年2月份服務費為9545元,亦無理由,原告不認同該比例之計算。
蓋查106年2月共計28日,原告於該月之服務自同年月1日至106年月8日止,則按比例服務費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42000×8÷28天),且本件係被告延遲給付所造成的違約,原告不得已才撤回人員,故不可用比例計算,故原告得按依合約第6條(即費用之支付,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請求給付106年2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被告確實未繳106年1月至106年2月服務費共84,000元。但是因為原告保全人員於106年1月份缺班三天(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均為星期六),故被告才沒繳,扣掉一月缺班三天之金額,一月應給付約38,000元,又於106年2月份原告保全人員從106年2月9日起就未到職,按比例給付應該只有約9,545元。
(二)依據駐衛保全合約第2條第4項,原告所屬人員之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且針對一例一休部分,勞工局回函(被證五)「保全人員或事業單位自僱警衛人員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如勞雇雙方針對工作時間、例假等事項另行以書面約定,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者,則該等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6條規定(即105年12月23日起,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曰)限制,應以其與雇主所約定勞動條件辦理;
基此,新修訂的勞基法規定尚不影響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工作者(以勞雇雙方工時、例假約定書經報備程序完畢為前提)之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
,則原告於106年1月份缺班三天,自屬違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保全合約,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約定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用42,000元於當月30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拒付保全服務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及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計84,000元,並應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計126,000元之違約金及336元之存證郵資費等語,業據提出駐衛保全合約、存證信函、郵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職務交接簿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以:原告服務有缺失(106年1月7日、14日、21日空哨,及自106年2月9日起即撤哨)等語;
又兩造均不否認簽訂系爭駐衛保全合約、原告所屬人員於106年1月7日、14日、21日未到場服務及自106年2月9日起撤哨一節,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服務有無違約情事?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原告有違約情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查,觀諸系爭駐衛保全合約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
三、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四、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雙方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之項目包括:固定大門哨。
五、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之各項服務,須以不牴觸法令為限,如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令。
六、乙方駐衛保全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
,足見,系爭駐衛保全合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且非屬民法之有名契約,而原告係受被告委託為安全防護業務,處理前開管制、登記、報警及防護事務,並有一定裁量決定,以完成保全目的,要無一定之結果完成,是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要無相違,核其性質為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是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準此,本件關於系爭駐衛保全合約所生之爭執,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
而所謂勞動關係在民法債篇乙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而言。
準此,保全人員與其所屬公司即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固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惟兩造所簽定之駐衛保全合約,因原告係受被告委託為安全防護業務並有一定裁量決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顯非屬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兩造間自無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係明確,又駐衛保全合約第2條第5項固約定「休假時間:星期日休及依政府機關公佈之國定假日休」,惟106年1月7日、14日、21日,均非政府機關公告之國定假日,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6年度國定假日公告表附卷可稽,則殊無理由將原告與保全人員間勞動條件落實一例一休政策所生之不利益轉由徵求保全服務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已於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機關施行,而本次修法主要落實週休二日政策,原告依政府機關公佈之勞動規則,及依駐衛保全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於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原告未派任人員至被告社區駐衛保全乃依法行事、依約履行云云,並不足取,原告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確有缺失,原告有違約情事一節,已堪以認定。
五、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稱: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原告以提供公寓大廈駐衛保全之服務為營業,而系爭駐衛保全合約條款乃原告預定與其他公寓大廈成立同類駐衛保全契約而預先擬就之條款,有駐衛保全合約條款在卷可稽;
次查,系爭駐衛保全合約條款第6條所訂:「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整(內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其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仍以一個月計算,並應於當月30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
之內容,課予被告在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未滿一個月時仍須以一個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支付之義務,及遍觀系爭駐衛保全合約條款(如第10條免責事由、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一、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空襲、爆炸、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對甲方繼續提供防護服務者。
二、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並應賠償他方三個月服務費用。
三、甲方違反第六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乙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衛保全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且乙方向甲方催告給付服務費時所產生之存證郵資費,亦須由甲方支付。
四、乙方有其他正當事由者,於通知到達甲方後十五日生效終止合約。」
、第15條:「一、甲方未按時支付乙方駐衛保全費時,乙方得提前終止,又甲方在未付清尾款前,不得允許任何同業進駐或自行招募人員,所有後果由甲方自行負責。
二、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仍以一個月計算。」
、第12條:「…敗訴之一方除賠償他方之判決內容給付及損害外,亦應負責他方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包括且不限〉等費用。」
)之內容,幾近均係屬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款;
再查,公寓大廈為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的管理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而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正因公寓大廈為現在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而一般國民日常忙於工作努力營生或操持家務,公寓大廈係供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而非於工作職場家庭事務之外再次提供勞務、專業知能之場域,即使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亦無專業知識,或無餘暇、無精力,甚至無熱忱,可以親自處理性質駁雜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有任期,可能面臨經常更換之問題,又職務係屬義務、無償性質,無法累積專業知識及經驗,可認係組織結構鬆散,缺乏專業知識之管理組織,而原告乃係專於提供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為營業之專業企業組織,兩者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能力顯然不對等之情事;
是本院認兩造所訂駐衛保全合約該部分約款,顯失公平依法無效,況原告所屬人員於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未至被告社區駐衛保全,原告有違約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給付原告106年1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經催告不獲置理,即屬違約,應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計126,000元之違約金及336元催告之存證郵資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供駐衛保全勞務之給付,被告給付報酬,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故,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駐衛保全合約亦應準用。
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同法第359條亦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駐衛保全具有缺失、違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屬人員於106年1月份有三日未到場服務及自106年2月9日起撤哨一節,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1月份之報酬為37,935元(計算式:42,000元×28天÷31天,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2月份之報酬為12,000元(計算式:42,000元×8天÷28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駐衛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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