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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彭志展即穩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公字第六四八五九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湯江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湯江銀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3,373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3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湯江銀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4年6月25日及於104年7月31日核發104年司執(公)字第64859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湯江銀之薪資債權,並將湯江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湯江銀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被告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85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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