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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謝昀容
謝政雄
謝真珊
謝政昌
林謝燕雲
謝燕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容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被告謝昀容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6年3月20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87元及其中247,156元自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對被告謝昀容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391號債權憑證。
而被告謝昀容之父即被繼承人謝林銀娥死亡並留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第390-3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被告謝昀容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謝林銀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謝真珊由被告謝真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謝昀容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上開行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昀容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真珊,因被告謝昀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昀容、謝政雄、謝真珊、謝政昌、林謝燕雲、謝燕雪就訴外人謝林銀娥遺留之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暨被告謝昀容、謝政雄、謝真珊、謝政昌、林謝燕雲及謝燕雪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被告謝昀容、謝政雄、謝真珊、謝政昌、林謝燕雲及謝燕雪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謝昀容固不否認確曾與其他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林銀娥所留遺產達成協議,並於102年3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兩筆土地由被告謝真珊單獨繼承,惟就該兩筆土地由被告謝真珊單獨繼承部份,係遵造被繼承人謝林銀娥生前之遺願而為,且該協議書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又屬以身分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被告謝昀容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林銀娥死亡,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謝林銀娥之遺產,被繼承人謝林銀娥之子女即被告謝昀容、謝政雄、謝真珊、謝政昌、林謝燕雲及謝燕雪為被繼承人謝林銀娥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並於102年3月2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謝真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56489號函所附102年重登字第66630號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暨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宇字第84391號債權憑證等件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謝昀容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謝昀容、謝政雄、謝真珊、謝政昌、林謝燕雲及謝燕雪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塗銷102年3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是以,被告等人固自謝林銀娥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等人就謝林銀娥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是被告謝昀容、謝政雄、謝政昌、林謝燕雲及謝燕雪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土地全數移歸予被告謝真珊,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二)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被告謝政雄、謝政昌、林謝燕雲及謝燕雪之系爭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至被告謝昀容與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得訴請撤銷。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無據。
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真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謝真珊塗銷系爭土地102年3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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