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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裘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70,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於10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1.34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約計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5,41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另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3,036元(含本金22,866元)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告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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