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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
訴訟代理人 屠文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王應涵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王民佑、林嘉亮、歐家禎、沈裕森、蕭騰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原告有陳報及提出被告王民佑、林嘉亮、歐家禎、沈裕森、蕭騰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以證明有被告之存在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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