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7,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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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昇
被 告 李鳳釵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22巷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訴外人張鈞銘靠行於原告,為原告所有且張鈞銘駕駛之238-JD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93元(工資17,100元、零件181,293元、烤漆8,0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張銘均,不爭執估價單之內容,惟零件及烤漆費用應依折舊計算,對被告方屬公平。

且實際上及名義上之車輛所有權人尚未給付修繕費,應無損害等語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單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不爭執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張鈞銘為達營業之目的,而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與訴外人張鈞銘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信託行為,其形式上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原告基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及烤漆折舊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烤漆,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6,393元(工資17,100元、零件181,293元、烤漆8,000元),有估價單等影本可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8,883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35,983元(計算式:18,883元+17,100元=35,98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0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5,983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293×0.438=82,9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293-82,910=106,383第2年折舊值 106,383×0.438=46,5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383-46,596=59,787第3年折舊值 59,787×0.438=26,1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87-26,187=33,600第4年折舊值 33,600×0.438=14,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00-14,717=1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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