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57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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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金品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月
被 告 張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克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定為5年,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付,並隨時調整,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自撥貸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等,詎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對於該等借款僅清償至105年11月24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64,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張克勤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張克勤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克勤到庭固不否認擔任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尚未清償完畢,惟以: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6423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謝秋月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本院106年1月25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05961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張克勤到庭亦不爭執上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克勤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張克勤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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