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兩造契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給付。
詎截至95年1月2日止,被告積欠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9,9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後萬泰商銀將此債權讓與原告。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萬泰商銀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