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52,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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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邱上誠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且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7條、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邱上誠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心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其坐落同段14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並撤銷被告於98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另被告邱上誠及被告黃柏誠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及「宜蘭縣頭城鎮」,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且本件係因其他因不動產、登記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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