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60,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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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陳政勇
被 告 張庭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基隆路2段往光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脊椎損傷併腰椎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起訴時請求112,000元,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並當庭撤回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之請求,被告並未到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脊椎損傷併腰椎骨折之傷害,不可謂輕,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35萬餘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4萬餘元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到庭,亦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0,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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