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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借款,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並計付違約金,又前揭貸款訴外人第一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第一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746元,第一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訴外人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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