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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洪志雄
謝孟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由甲方(註: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
契約當事人甲方: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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