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69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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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吳宥慧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芸
被 告 吳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郁芸(原名:李秀玲)造於民國98年1月13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男方(即被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自98年1月至113年6月止等語。

然查,前揭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係存於被告與林郁芸間,此觀於該離婚協議書立書人處簽名者男方為「吳字原」、女方為「李秀玲」可知,此有前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則原告非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就本件訟爭之債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補正者,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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