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LC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經被告黃湘玲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年12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