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76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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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吳愽洋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原告與被告張漢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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