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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吳愽洋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被 告 張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被告辯稱原告在無受侵害危險之情況下,預先提起本件訴訟因不符提起確認之訴要件,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容有誤會,即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竟於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7月28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應自95年7月28之翌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於98年7月28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有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以,本件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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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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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愽洋( │TH049302│一百萬元│ 95年 │ 未記載 │
│ │原名吳博│ │ │ 07月 │ │
│ │洋) │ │ │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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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愽洋( │TH049301│二十八萬│ 95年 │ 未記載 │
│ │原名吳博│ │六千元 │ 07月 │ │
│ │洋) │ │ │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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