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鄭煜璋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且未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原告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