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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華奕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第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見參照)。
查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電子傳送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未按應受送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裁定意旨,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之簽名或蓋章、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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