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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素鈴
被 告 沈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43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南向42公里100公尺處(即桃園市龜山區境),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可參,原告雖記載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為被告之居所,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縱為被告之居所,亦僅係做為送達之用,而非定管轄之依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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