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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劉芷瑄
相 對 人 胡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60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05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需以強制執行已經開始為前提。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均無受理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屬無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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