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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士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渝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庭期開庭之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於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泛稱為明瞭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12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等語。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
況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請求,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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