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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馨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及第9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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