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聲,6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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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德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0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一0八一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6年度司促字第58667號支付命令經鈞院106年司執字第53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45,847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之三及其上同段16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其上同段16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債權,因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違約金過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

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司執字第530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違約金過高,相對人之債權本利和合計為289,439元,超過部分即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145,847元及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按:本件聲請人於1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081號事件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則於106年6月9日往前五年即101年6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已逾五年,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僅得請求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06年6月9日止之本利及違約金總合約為306,342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85年3月22日,總面積分別為52.6平方公尺、54.71平方公尺、54.71平方公尺,且系爭不動產上並無設定負擔,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衡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逾系爭債權本利及違約金總合306,342元,另亦扣押聲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596,252元,應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

況系爭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利及違約金總合約306,342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306,342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3,464元(306,342×5%×34÷12=43,464),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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